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重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机构人员配置、地震监测台网建设以及群测群防工作等落实情况,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并逐步实现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地震专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听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维护、既有
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及加固指导、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震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报告灾情信息和普及防震抗震知识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次生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抢险救灾体系建设,整合建设投入资源,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贫困地区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建设和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建设给予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全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水库及江河堤防、油(气)田及油(气)储备、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
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并将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数据实时传输系统,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震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加强震情跟踪和流动监测工作,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经评审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影响社会安定的言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000千克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24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及用药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评价,并将探测、评价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的依据,确保城乡建设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抗震设防要求: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
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和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工作协调,科学确定和运用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相互衔接。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人口稠密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交通、电力、通信、供水供气、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设防标准,以增强其紧急情况下抗震抢险和救灾的能力。
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图审查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既有
建筑,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由产权单位依照抗震设防要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优先组织鉴定和加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结合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以及危房改造等,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和施工技术,建设抗震示范工程,支持、引导农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对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
建筑以及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区重建等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合理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所需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并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震减灾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业指导和帮助。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和教师职工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师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重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系统,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会城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预案演练,检验预案执行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专职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救援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各类志愿者组织参与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志愿者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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