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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租赁土地办理工程手续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租赁土地办理工程手续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审批发〔2023〕10号

各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建设局、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局、中心)、经贸发展局、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开发区综合执法局、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专班、北海新区建设局: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工程项目建设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投资人不一致的项目手续办理难题,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租赁土地办理工程手续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滨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租赁土地办理工程手续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盘活我市存量建设用地,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租赁土地(以下称租赁土地),是指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合法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在一定年期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租赁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于本办法。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手续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人继续履行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人有监督承租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租人继续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人有监督承租人履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须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其中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九条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不得出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用于出租的,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证载用途或批准的规划条件使用。承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如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出租人依法报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缴纳主体,按政策需交纳与出租土地有关的土地税、费及其他法定费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履行承租期间的安全生产、生态环保、防疫卫生等公共管理事项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认定:

(一)出租人同意并支持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为生产、经营、生活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承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保证不侵犯承租人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

(二)承租人不得办理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为生产、经营、生活服务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约定出租期满后在承租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
    (六)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
    (九)双方责任;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诉讼事项;

(十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十四)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款的内容。

(十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时,土地租赁合同是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