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摩托车行业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5.13 渝国税函〔2005〕2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流转税管理工作要求,以“六基”为抓手,切实规范我市摩托车行业的流转税管理,提高对摩托车行业的税收征管水平,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税收管理办法:
一、采取转让定价的方式,核定摩托车消费税的最低计税价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各单位可选择以上处理方法确定辖区内的摩托车生产企业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当摩托车生产企业销售给其关联企业的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时,按照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价格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时,应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3〕156号
)的规定,摩托车的平均成本利润率为6%。因此,各区县(市)局在按照上述第三种方法,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确定本地摩托车生产企业的摩托车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时,应先确定摩托车的真实生产成本,在此基础上加上6%的利润确定。
二、采取“以票控税”的办法,管住摩托车零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对摩托车生产和销售各环节的管理,堵塞生产企业销售不开票和进货不要票的征管漏洞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摩托车零售环节实行“以进项发票的数量核定其机动车统一发票发售数量,以达到对摩托车生产和零售各环节税源监控的目的”。
(一)加强对机动车统一发票的发售管理
1.零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