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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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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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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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哈地税政一〔1997〕15号 |
199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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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06〕154号 |
200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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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8/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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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08/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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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和外籍人员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08〕96号 |
2008/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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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售印花税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09〕116号 |
2009/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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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居民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 跨国经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0〕84号 |
201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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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1/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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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以及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饮食业纳税人综合征收率的公告 |
201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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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批复的意见 |
哈地税发〔2011〕4号 |
20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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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2〕1号 |
20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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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1/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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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12/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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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3/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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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3〕15号 |
2013/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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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业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实施项目属地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3〕57号 |
2013/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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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
哈地税发〔2013〕91号 |
201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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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保留行政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
哈地税公告2014年第4号 |
2014/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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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哈地税函〔2014〕4号 |
2014/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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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4〕24号 |
2014/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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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4〕56号 |
2014/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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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4〕61号 |
2014/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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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启动企业所得税预缴预警软件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5〕60号 |
2015/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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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企业所得税专项攻坚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5〕81号 |
2015/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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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保留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的公告 |
哈地税公告2016年第3号 |
201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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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哈地税函〔2016〕28号 |
2016/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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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和建筑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
哈地税函〔2016〕30号 |
2016/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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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和高风险事项团队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6〕124号 |
2016/9/23 |
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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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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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日期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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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哈地税发〔2011〕114号 |
2011/10/11 |
第三条第二项 呼兰区、阿城区、各县(市)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和方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四项成本单位面积金额标准,由地方政府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等部门下发文件执行。 |
第三条第二项 呼兰区、阿城区、各县(市)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和方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四项成本单位面积金额标准,由地方政府或税务局会同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等部门下发文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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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2/6/27 |
二、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征收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并如实申报房屋成交价格。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通过《黑龙江省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对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确定计税依据,计算应征税(费)款。 |
二、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并如实申报房屋成交价格。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黑龙江省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系统》对其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确定计税依据,计算应征税(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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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申报缴纳税(费)款后,凭《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或《免税证明》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或者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
三、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申报缴纳税(费)款后,凭《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或《免税证明》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未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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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咨询热线:12366。 |
黑龙江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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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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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6 |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对地税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价格比对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向地税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地税机关受理申请并作出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对税务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价格比对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核定的计税价格存在异议,向税务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并作出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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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告知其享有按照本办法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权利,以及办理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税收纳税申报时,告知其享有按照本办法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权利,以及办理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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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应用评估系统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税机关(以下统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 |
第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应用评估系统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争议处理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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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对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 |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初审,对填写内容准确且资料完整齐全的,应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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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后,对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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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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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6 |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区、县(市)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审核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区、县(市)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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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争议处理结果仍然存在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个案评估,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由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争议处理结果仍然存在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个案评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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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评估价格高于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二)评估价格低于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的,以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主管地税机关认为受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评估结果存在问题的,仍以评估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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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评估价格高于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二)评估价格低于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的,以纳税人申报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受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评估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评估结果存在问题的,仍以评估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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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7/6 |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加盖公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 |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结果通知书》,加盖公章后依法送达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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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的争议处理结果不服,选择继续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依照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争议处理结果不服,选择继续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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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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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日期 |
1 |
2011/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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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5/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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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7/9/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