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芜地税函〔2009〕20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第三条作废
USHUI.NET®提示:根据《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皖地税函〔2009〕27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强化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主管地税机关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总局、省局的文件精神,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对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开展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加强
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监控。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建立健全
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收分户管理台帐,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和联系,深入房开企业了解项目进展情况,按季度填写《芜湖市地税局
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源监控表》,及时掌握企业的纳税能力及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时机。
三、规范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在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纳税人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可以参照市、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对
房地产项目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普通住宅按照不低于1.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非普通住宅等其他类型
房地产按照不低于4%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
四、完善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后续管理。对清算后需要补税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清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督促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对清算后需要退税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要将相关清算资料上报市局,由市局组织相关人员在一个月内审查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方能办理退税手续。
五、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
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2.各类附表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9〕27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特此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
房地产开发项目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
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
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
房地产项目应缴纳
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
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
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
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
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
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
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
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
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
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
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
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
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
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
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