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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荆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荆地税发〔2013〕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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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荆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所有者权益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法人企业清算注销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资本交易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领导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上述四个暂行办法及执行中存在的政策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税政管理科)。

附件:1.《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所有者权益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3.《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4.《法人企业清算注销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荆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15日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荆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如实物、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货币性资产,指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指出资者以其拥有或控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其他法人企业,以丧失对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为代价,换取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州市行政区域内非货币性出资应纳税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五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一般视同销售,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或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第六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出资方为纳税义务人;涉及扣缴义务的,被投资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出资方履行下列税收义务:
(一)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出资,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出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开发产品对外出资的,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以自采应税资源矿产品出资的,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四)出资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出资方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以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资,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按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金额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
第八条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投资双方依法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九条 被投资方接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依法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纳税义务时间为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当天,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税额计算
第十一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以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鉴证的出资金额为出资资产的销售额。
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鉴证的出资金额不公允的,按公允价值确定出资资产的销售额。
以自采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出资的,以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鉴证的出资资产数量为资源税课税数量。
第十二条  出资方以其购置、抵债取得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出资的,以《验资报告》鉴证的出资金额或公允价值减去购置、受让原价或抵债作价后的余额为应税销售额。
第十三条  出资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按以下方法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
(一)查账征收: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出资资产转让收入额-出资资产计税基础-出资缴纳的相关税费;
出资资产计税基础=取得出资资产支付的对价+取得出资资产缴纳的相关税费-持有资产期间(税前)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折旧额、摊销额;
出资方无偿取得出资资产的,支付的对价按取得资产时的申报纳税金额确定。
出资缴纳的相关税费为出资方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支付的咨询费、评估费、审计费、印花税等税费。
适用税率为出资方在出资年度实际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二)核定征收:出资资产计税基础无法可靠确定的,如无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按出资资产转让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5%);
应纳税所得额=出资资产转让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不低于10%。
第十四条  出资方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按以下方法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的,计税方法如下:
1.查账征收: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应纳税所得额=出资资产转让收入额-出资资产原值-出资缴纳的合理税费;
出资资产原值=取得资产支付的对价+取得出资资产缴纳的相关税费。
出资方以法定继承人、法定关系人身份无偿继承、受赠的房屋出资的,财产原值按被继承人、赠与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支付的对价与出资方继承、受赠缴纳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出资方以无偿取得的其他资产出资的,财产原值按保管、收藏出资资产发生的费用与缴纳的相关税费之和确定。
出资方以离婚析产房屋出资的,财产原值按购置房屋支付对价和缴纳的相关税费之和乘以出资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确定。
出资方以股权激励获得的股权出资的,财产原值按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确定。
2.核定征收:资产原值无法可靠确定的,如无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按出资资产转让收入额的1%—3%的核定征收。
应纳税额=转让收入额×核定征收率
(二)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的,计税方法如下:
1.每次使用费收入额不足4000元,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使用费收入额在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额=每次收入额×(1-20%)×20%;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出资应纳土地增值税的,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计算应纳税额;出资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扣除项目凭证或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评估价格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先向税收控管专班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清结税收义务;再向工商部门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时,应向税收控管专班提供下列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协议(合同);
(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出资验资报告、出资资产清单;
(四)确定出资资产原值、计税基础及来源途径的证明材料,如发票、行政事业性收据、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出资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累计折旧、摊销明细账;以投资、抵债、继承、受赠、交换等非货币支付方式取得出资资产的相关合同、协议、司法裁定书;
(五)出资方主体证明(非自然人,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出资人为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
(六)被投资方股东(大)会相关决议、公司章程;
(七)税收控管专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在出资环节单独申报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一次性全额预缴确有困难的,荆州城区经市局、县(市)经县(市)局书面同意,可在出资年度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清结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义务后,可向税收控管专班申请代开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对符合代开条件的申请,税收控管专班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清结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税收义务后,出资方可以确认的出资金额或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投资方可按确认的出资金额或公允价值确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章   减免管理
第二十条  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出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开发产品对外出资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出资符合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条件,一个纳税年度内视同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向税收控管专班提出申请;专班审核同意减免的,出具《免税证明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向税收控管专班申请减免或经专班审核不予减免的,不予减免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减免税的,应按减免税管理规定,提交减免税相关资料;不提交或不能完整提交相关资料的,不予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不视同销售的,如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净资产出资、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处理等,荆州城区由控管专班上报市局相关科室审核办理,县(市)由控管专班上报所属县(市)局相关科室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出资方企业所得税由外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被投资方所在地税收控税专班提供其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证明;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被投资方所在地税收控管专班不予控管出资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否则就地控管出资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出资方企业所得税由外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被投资方所在地税收控管专班提供其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外出投资企业所得税控管证明;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被投资方所在地税收控管专班不予控管出资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否则就地控管出资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所有者权益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所有者权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税收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荆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者权益是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权益。公司制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股东权益。
所有者权益来源于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损失)和留存收益等,通常由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构成。
第三条  所有者权益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指以本企业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增加本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具体表现为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减少和实收资本(股本)的同额增加,是企业追加资本总额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法人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所有者权益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应纳税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五条  除资本(股本)溢价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外,企业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以下简称应税内部转增资本),分解为被投资企业对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和股东以分配所得的股息、红利对被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资本(股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不为股息、红利分配,对股东不产生纳税义务,股东不得因此增加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第六条  企业应税内部转增资本的,对其股东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股东为纳税义务人;涉及扣缴义务的,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企业(以下简称转增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转增企业股东为企业法人的,以享有的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转增企业股东为自然人的,以享有的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转增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占有股权(股份)比例;
适用税率为股东在转增当年实际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或预提所得税税率(10%)。
(二)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应纳税所得额=转增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占有股权(股份)比例。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内部转增实收资本(股本),转增企业应就从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依法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九条  应税内部转增资本纳税义务时间为转增企业股东(大)会作出转增决定的当天。
第十条  转增企业股东就享有的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金额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后,可按享有的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金额增加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应税内部转增资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先向税收控管专班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清结税收义务,再向工商部门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报告时,应向税收控管专班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或《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二)转增企业股东(大)会关于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决议;
(三)转增企业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四)转增股东名册及身份证明(股东为非自然人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股东为自然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身份证明);
(五)转增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
(六)税收控管专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转增企业股东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转增环节单独申报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一次性全额预缴确有困难的,荆州城区经市局、县(市)经县(市)局书面同意,可在出资年度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章  纳税义务追溯
第十三条  对应税内部转增资本的转增企业,税收控管专班应实施转增权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追溯审查;审查发现应税未税的,在转增环节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  税收控管专班重点审查下列转增权益的纳税情况:
(一)政府补助。除符合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外,转增企业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并入实际收到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拨款转入。除符合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外,转增企业应将转入资本公积的结余拨款,并入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接受捐赠。转增企业应将接受的捐赠,按公允价值并入实际接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债务豁免。转增企业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按豁免的金额并入豁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将资产评估增值的,除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且规定评估增值额作为国家资本金的外,应将评估增加的金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应税内部转增资本的转增企业,应向税收控管专班提供转增权益的来源途径、形成金额、纳税凭证及对应的资产累计折旧、摊销税前扣除等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企业应税内部转增资本的,免征其居民企业股东及机构、场所股东享有的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金额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本条前款所称机构、场所股东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拥有转增居民企业股权的机构、场所。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2008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免征其外国投资者股东享有的实收资本(股本)增加金额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向税收控管专班提出申请;专班审核同意减免的,出具《免税证明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向税收控管专班申请减免或经专班审核不予减免的,不予减免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减免税的,应按减免税管理规定,提交减免税相关资料;不提交或不能完整提交相关资料的,不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转增企业股东企业所得税由外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转增企业所在地税收控税专班提供其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证明;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转增企业所在地税收控管专班不予控管转增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否则就地控管转增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转增企业股东企业所得税由外地税务机关管辖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转增企业所在地税收控管专班提供其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外地转增资本企业所得税控管证明;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转增企业所在地税收控管专班不予控管转增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否则就地控管转增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结合荆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以出售、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回购等方式转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及其他法人企业股权或股份(以下统称股权)的行为。
捐赠仅指法人企业捐赠股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转让在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未上市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及其他法人企业股权应纳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四条 股权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转让方为纳税人;涉及扣缴义务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企业指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企业。
法人企业捐赠股权视同有偿转让股权。
(二)自然人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转让方为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的,投资人为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各个合伙人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所得纳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企业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股权转让双方按财产转让书据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即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转让双方又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所得税税款不予退回。
第七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股权转让纳税义务时间为转让协议(合同)生效的当天。

第三章 股权转让价格
第九条 股权转让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条 企业重组(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下同)实行企业所得税一般处理的,按公允价值确定转让或支付股权的转让价格。
企业重组实行企业所得税特殊处理的,按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确定,其中涉及的非股权支付部分,按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一条 股权回购以确定的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二条 法人企业捐赠股权的,按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三条 股权转让所得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按以下办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一)所得为动产的,以取得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转让价格;无凭证或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转让价格。
(二)所得为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转让价格:
1.利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值(市场法)确定;
2.参照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核定。
(三)所得为知识产权的,参照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核定转让价格。
(四)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按照市场价格核定转让价格。
(五)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转让价格。
第十四条 企业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股权转让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原股东持股比例;
(二)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
前述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以及其他无法对外偿付的债务。
第十五条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以下办法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六条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1.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3.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4.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5.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格中没有包含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格低于该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6.企业财务数据明显失真的;
7.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所称正当理由,指符合以下情形,但需经税务机关认定:
(一)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八条 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股权转让产生的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转让价款。

第四章 股权转让计税成本
第十九条 股权计税成本包括取得股权支付的对价和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有关费用指因取得股权而支付的评估费、手续费、印花税等。
(一)以货币资金投资取得的股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支付对价。
(二)以非货币资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按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收到补价的,减收到的补价;支付补价的,加支付的补价)为支付对价。
(三)因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股本)而增加的股权,以按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为计税成本。
(四)因被投资企业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而增加的股权,以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被投资企业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为支付对价。
被投资企业以其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其股东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履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股东在享有转增股权时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在转让股权时一并补缴。
被投资企业以资产评估增值并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被投资企业应将评估增加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投资企业未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在股东转让股权时,由被投资企业补缴。
(五)因受让取得的股权,按实际或核定的成交价格为支付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