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全文修订重新发布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 号)、《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 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试行中的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定额公示。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即时在纳税人集中的场所进行公示,并送相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或者其他人员对公示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申请或者要求有关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实。税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者要求后20 日内进行重新核实与回复。经核实继续维持原公示定额的,要做好有关解释说明。
(四)上级核准。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后收到的意见,进一步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核定定额后,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送达给纳税人。经审核批准定期定额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应制作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县级税务机关审核不予批准核定定额的,应退回原核定定额的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五)下达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时送达相关定期定额户。送达时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采取直接或者委托送达方式的要制作送达回证。
(六)公布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应将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地进行公布。经核定为起征点以下的定期定额户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应一并进行公布。
税务机关每核定一次定额,应将核定情况公布一次。
第八条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成立定额核定小组。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时,应由定额核定小组集体确定有关定额核定的指标、系数与定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暂未实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的,应实行集体核定定额。
定额核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必须有相关定期定额户代表参加。定额核定小组召开会议时应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及时整理归档。
第九条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而又实现了应税收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收款机,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简易申报的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以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视为申报,当期可以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可以使用现金、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委托金融机构划缴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并确保存款余额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需要完税凭证的,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五条除由税务人员按规定期限定期征收税款外,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还可以采取简并征期、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六条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15 日内缴纳税款,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委托代征税款时,县级税务机关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证书式样暂由各地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
第十八条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核定的经营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 日内,应向税务机关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结算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30%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汇总申报纳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 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连续3 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制作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按起征点以上定期定额户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连续3 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五条定期定额户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