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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对原辽源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4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 辽源市国土资源局 辽源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辽源市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 辽地税联发〔2008〕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税机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将第五条中“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为“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

将第六条中“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将第十一条中“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收到原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后向纳税人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情况复杂无法按时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原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后向纳税人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情况复杂无法按时作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将第十三条中“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检查存量房评税系统中该区域房屋核定计税价格的合理性”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应当及时检查存量房评税系统中该区域房屋核定计税价格的合理性”;

将第十五条中“本办法由辽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将附件2“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对《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 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城镇土地面积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 辽地税联发〔2009〕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中“由市地税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应税企业的土地面积进行全面测量”修改为“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应税企业的土地面积进行全面测量”;

将第一条第(一)项中“采取地税部门、国土资源局联合办公的方式,充分利用GPS定位技术设备,对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GPS设备由市地税局提供)”修改为“采取税务部门、国土资源局联合办公的方式,充分利用GPS定位技术设备,对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GPS设备由市税务局提供)”;

将第一条第(三)项中“企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市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会同企业三方共同签字后既为确定”修改为“企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市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会同企业三方共同签字后既为确定”;

将第二条中“市地税局、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此次测量的土地面积以及法人实际占用面积等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修改为“市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此次测量的土地面积以及法人实际占用面积等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将第三条中“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等级地价图变化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市地税局以此作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标准”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等级地价图变化的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市税务局以此作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标准”。

三、对《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棚户区居民契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辽地税函〔2009〕16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项中“尽快向地税机关报送按棚改项目、楼房栋号、房间序号、安置面积为顺序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修改为“尽快向税务机关报送按棚改项目、楼房栋号、房间序号、安置面积为顺序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四、对《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第1项中“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将第一条第2项中“没有地税部门开具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修改为“没有税务部门开具的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将第一条第2项中“涉及未提供耕地占用税等地方税种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地税部门。两县地税部门可以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以强化税源管理”修改为“涉及未提供耕地占用税等税种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税务部门。两县税务部门可以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以强化税源管理”;

将第一条第2项中“各县(区)地税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修改为“各县(区)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

将第一条第2项中“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定期查验土地证书时,可联合地税征收机关对各税种完税情况进行检查。”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在定期查验土地证书时,可联合税务征收机关对各税种完税情况进行检查。”;

将第三条中“各县(区)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修改为“各县(区)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

将第三条中“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修改为“由市、县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将第五条中“须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用地单位,在用地前应先到所属的县、(区)地税部门填写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纳税申报表并办理完税事宜,地税征收机关应及时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用地单位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第四联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用地手续等权属证明”修改为“须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的用地单位,在用地前应先到所属的县、(区)税务部门填写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纳税申报表并办理完税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第四联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用地手续等权属证明”;

将第五条中“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对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供应土地,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在受理耕地占用税等地方各税纳税申报时,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面积、计税标准、应纳税额等项目要逐级核对”修改为“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对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的用地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供应土地,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在受理耕地占用税等各税纳税申报时,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面积、计税标准、应纳税额等项目要逐级核对”;

将第五条中“对于纳税人没有足额交纳耕地占用税和其他地方各税的,地税征收机关不得为其开据有关完税凭证”修改为“对于纳税人没有足额交纳耕地占用税和其他各税的,税务征收机关不得为其开据有关完税凭证”;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为了有效解决征纳双方对核定计税价格的争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更公平、更简便的方式有效化解征纳双方的矛盾,我局制定了《辽源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26日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存量房征纳双方对核定计税价格的争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应用存量房评税系统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依法申请对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复核、鉴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争议处理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争议处理的权利。

第七条  纳税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资料(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将资料传递至原估价机构,由原估价机构进行复核。

第八条  原估价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的计税价格进行重新复核,并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辽源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辽源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在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吉林省住房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报告复核评估、鉴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吉建房[2013]21号)要求,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原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后向纳税人出具《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见附件2);情况复杂无法按时作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同一房屋同一次交易的价格争议,纳税人只能够申请一次争议处理。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结果仍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对于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争议较多的区域,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应当及时检查存量房评税系统中该区域房屋核定计税价格的合理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四条  复核过程中,原评估机构改变评估结果的,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自行承担,否则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改变原评估结果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否则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屋评估复核、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

2.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决定书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 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城镇土地面积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联发〔2009〕2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面积,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源泉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由市税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应税企业的土地面积进行全面测量。现通知如下:

一、密切配合,夯实税源

(一)按照《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的规定,采取税务部门、国土资源局联合办公的方式,充分利用GPS定位技术设备,对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GPS设备由市税务局提供)。

(二)测量采取分期分户的方式,逐户进行测量,由大到小,不留死角,全面掌握全市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夯实土地使用税税源基础。

(三)企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市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会同企业三方共同签字后既为确定,同时划定企业内的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面积。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

二、建立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市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应根据此次测量的土地面积以及法人实际占用面积等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三、建立起长效、常态机制,促进工作长足开展

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等级地价图大约每两年变动一次。在土地等级地价图变动时,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等级地价图变化的信息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市税务局以此作为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标准。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棚户区居民契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9〕16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基层(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棚改〔2005〕5号)文件精神和市棚改10月17日会议精神,简便棚改区居民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审批手续,减轻各管理局的审批压力,现将棚改区居民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条件

棚改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

(一)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宅标准的,免征契税;如购置的住房超出普通住房标准,则以住房成交价格扣除拆迁补偿款的余额征收契税。

(二)以实物补偿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原拆迁面积的(在原拆迁面积内不受分户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原面积而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普通住房标准,2009年1月1日以前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65号)规定的120平方米以下(含120),以后执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辽源市关于改善人民群众住房条件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府办发〔2009〕1号)规定的144平方米以下(含144)。

二、契税减免税审批的具体规定

(一)各管理局要积极与所管理的棚改项目所对应的棚改办进行沟通,并要求棚改办按《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棚改〔2005〕5号)文件要求,尽快向税务机关报送按棚改项目、楼房栋号、房间序号、安置面积为顺序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表》或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见附表)。

(二)棚改办提供的安置协议、情况表和明细表的数量和姓名应一致,各管理局要进行严格审查、认真把关。安置协议、情况表和明细表上的安置人不一致或有多人的,要退回棚改办,重新确认一致或一人后重新报送,以此作为契税减免的主要依据和证明。

(三)为减少审批工作量,各管理局在确认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名单后,可按棚改项目的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和实物补偿方式承受住房分类进行集中审批。一名分多户而且超过原动迁面积的和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而且超过普通住房标准面积的,要单独进行减免税审批。

(四)各管理局对享受契税优惠政策名单和减免税审批表审查核实无误后,于11月30日前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处,据此作为棚户区居民办理产权证明时缴纳契税的依据。

三、几点要求

(一)此项工作关系民生、关系社会稳定,工作量大、任务重。所以各管理局在棚改区居民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审批实施过程中,要加强领导,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对手续不健全而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棚改居民,要做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要做好协议、情况表、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的整理归档工作,建好减免税审批台帐,以备查。

(三)要认真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反馈市局加以推广,以便于我们在最短的时间里,把棚改区居民享受契税优惠政策保质保量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