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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
增值税
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5〕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0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化肥恢复征收
增值税
以前库存化肥的
增值税
问题,现就《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
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5〕90号
)
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
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
。
二、化肥属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仍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
增值税
和消费税政策通知
》(
财税〔2012〕39号
)
规定,其出口视同内销征收
增值税
。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的库存化肥,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三、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化肥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四、本通知所称的库存化肥,是指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的化肥。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8〕81号
)
第三条关于“化肥”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28日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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