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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并将结果报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并将结果报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 (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

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商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