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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12月30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9〕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本级和县(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等,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期间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