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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18〕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9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江府〔2019〕39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1月13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0年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江府〔2021〕1号规定,截至2020年9月现行有效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4日


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门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日常管理,加快推进社会福利领域放管服改革,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福利领域,促进医养结合,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根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39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或企业法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和康复教育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工作。残联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采用公建民营、公办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管理、运营社会福利机构,相关规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与机构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数与入住的自理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 1∶10 以内,与介助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 1∶6以内,与介护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 1∶3 以内,与儿童服务对象人数比例达到 1∶1 以内。服务对象超过 200 人的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营养师。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或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符合机构所在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二)属经营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或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香港、澳门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区域内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登记地的民政部门提交服务对象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人员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设立、变更和注销决定后20日内,通过属地政府或部门网站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其登记类型、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的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或者通过机构网站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设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收住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服务对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代理人、监护人)签定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可参照《民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发〔2016〕208号)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不得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委托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收住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住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评估制度,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四章  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申报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公益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与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三旧”改造自行改造项目用于经营性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用地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公益性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经营性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二)对符合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全额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符合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营性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