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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工商企〔2009〕16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3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1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市监法〔202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市监法〔2023〕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银监局、各银监分局、各监管办事处:

为了确认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行为,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省工商局与省银监局联合制定了《浙江省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浙江省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行为,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农村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自愿入股组成,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合作制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办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经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核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取得法人资格。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互助社的成立日期。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登记指导。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登记指导。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登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符合社员条件的发起人;

(二)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互助社名称,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社员及股金;

(四)注册资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期限;

(七)法定代表人姓名;

(八)经济性质(核定为“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九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县(市)**乡(镇)或者**县(市)**村]、商号(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四段组成,并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在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是符合《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互助社入股的乡(镇)和行政村农民、农村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金为社员缴足的股金之和。

第十三条  社员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出资。

单个社员认购的股金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和各类代理等业务,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范围应当核定为“为本社社员提供金融服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按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成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理事)、经理、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

农村资金互助社原则上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3人,设理事长1名,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经理1名(原则上不由理事长兼任),如未设理事会的,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设由社员、捐赠人以及向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机构等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名。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理事、经理变更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明。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由互助社社员共同依法制定,必须载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