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委 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天津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到期失效】
津科规〔201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工作,优化投融资环境,促进科技型企业快速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5号)有关精神,市科委、市财政局对《天津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津科金〔2015〕87号)、《天津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津科金〔2015〕115号)进行了修订和合并。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2018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天使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5号),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天使投资力度,规范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由市财政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分年度统筹安排。
第三条 引导基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股设立天使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
(二)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直接投资;
(三)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引导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子基金,是指由引导基金参股在天津市注册设立的,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天使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初创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天津市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并获得科技型企业认定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四)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五)管理团队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良好的市场判断力和较高的行业理解力。
第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组建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理事会的成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负责子基金的设立、直接投资项目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的审核。
第七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并代持相应的股份。
第二章 参股设立子基金
第八条 引导基金通过与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创新型孵化器等社会机构合作,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各区的天使资金、孵化器天使资金、社会资本的相关主体可作为子基金的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
第九条 子基金应当在天津市注册,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全部出资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经营范围为天使投资、创业投资、投资咨询服务等业务(具体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为准)。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30%(各级引导基金参股比例须低于50%),且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子基金为有限合伙制的,引导基金不作为普通合伙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由管理机构依法募集。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
第十条 子基金及其撬动的社会资本对天津市初创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三倍;其中子基金对天津市初创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两倍。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及天津市产业政策支持的领域。
第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7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1年。
第十二条 子基金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实收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1000万元;申请者为投资管理企业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200万元。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则上应在天津市注册;
(二)具有完善的天使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两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2个科技型企业创业投资成功案例;
(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在基金中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规模的5‰,且满足相关部门对基金管理机构最低出资额度的相关要求;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由受托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和尽职调查报告、子基金设立方案等材料,提交理事会决策。
第十七条 理事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决策意见。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出资参股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子基金可以通过发起设立、增资扩股、股权受让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对初创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子基金的投资和退出,由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其决策程序进行,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投资的原则、程序等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将结果报理事会备案。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参与子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有权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派出观察员,行使对子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督权。受托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需要指定专业机构对子基金进行专项审计,费用由子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子基金按初创企业规模、需求及发展阶段等实施差别化投资,对单个企业最高投资额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15%;对投资企业不控股。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30%的溢出收益部分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承担亏损的依次顺序是子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其他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子基金托管人,并向社会公布。待投资金、收回资金及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子基金在投资期内可循环投资,进入回收期后不再进行投资。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托管人负责托管子基金的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且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子基金应在确定的名单中选择托管人,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托管人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股权协议转让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子基金,其他股东(出资人)具有优先受让权。其他基金出资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以减资方式退出其在子基金中的股权。
第二十八条 在引导基金投资之日起的五年内,其他股东(出资人)有受让意愿的,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转让给受让人。超过五年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九条 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