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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9〕14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8-05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批范围
纳税人发生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产损失,除按规定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经审核审批后方可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有关资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据实自行申报税前扣除。
二、审批权限
(一)企业发生的下列资产损失,由市局负责审批。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并经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审批事项的资产损失
2.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三条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规定提出的审批申请。
3. 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在5000万元(含。指同一贷款人)以上的。
(二)除上述由市局审批的情形外,纳税人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三、申请人
企业发生的需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由居民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分别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四、申请期限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按照即报即批的原则,纳税人对确已发生并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在上述时限内随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集中一次办理申请事宜。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各项审核审批工作。
五、申请报送资料
(一)对申请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资料: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及其附表《资产损失明细表》(见附件2)各一式三份;
2. 纳税人应根据资产损失的不同类别,按照《办法》中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3.下列资产损失均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定证明:
⑴坏账损失;
⑵逾期不能收回、单笔数额较大的应收款项;
⑶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
⑷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报废、毁损损失。
(二)纳税人发生下列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资产损失明细表》三份。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关于《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办法》第十七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2.《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占企业同类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
《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为较大。
3.上述资产损失如属同一债务方或属同项、同批量的资产损失的不得分次报批。
七、审批时限
由市局负责审批的,各基层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经各市、区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八、审批形式
主管国税机关应以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形式对企业进行批复。
审批工作应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中同步流转。
九、加强资产损失审批事前审核工作
为加强和规范审核审批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受理的纳税人申请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履行初审、复审、审批等职责,并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具体审核内容包括:
(一)初审人员要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实地核查确认,审查核实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制作完成《审查报告》,作出明确的初审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复审;
(二)复审人员要对初审人员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审核核实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复审,并作出明确复审意见,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三)分管局领导根据有关规定和初审、复审意见,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签署是否准予税前扣除的审批或审核意见,按审批权限规定应报市局审批的,由审核部门负责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局。
(四)主管国税机关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签字和盖章后,退还纳税人一份执行;
(五)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将申请、审核审批资料存档保管。
属于市局审批的资产损失,各市、区国税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受理、实地核实以及各项要求。
十、后续跟踪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由国税机关审批后扣除的的资产损失进行跟踪管理,并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帐》(见附件3)。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检查时应将资产损失作为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对下一级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十一、统计上报
各市、区国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30日前(2008年度推迟至8月底前),将反映上一年度资产损失审核审批情况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帐》,连同有关资产损失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十二、关于2008年度资产损失审批衔接问题
对本通知下发前各主管国税机关已按有关规定采取审批、备案方式办理完毕的资产损失项目,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主管国税机关对通知下发后的执行情况应及时跟踪调查,并将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2.《资产损失明细表》
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帐》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9〕8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三十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