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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的人员适当提高退休待遇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的人员适当提高退休待遇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7〕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1月9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妥善处理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2]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

1、1993年9月30日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但未曾按国办发[1982]36号文件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待遇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提高待遇:

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按上述办法提高退休费标准,其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同时,对其从事海拔3500米以上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增加工龄3个月”折算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

2、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照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增发5%;累计满15年以上,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10%。根据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在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时,可将增发的养老金作为对比基数,按就高原则确定。提高待遇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