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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7〕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规定,继续执行,有效期至2018-10-29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7-18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煤炭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规范纳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并结合煤炭企业的经营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煤炭生产、销售企业适用本办法。
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财务、税收方面对企业财务核算的规定和要求,督促纳税人逐步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帐簿并规范会计核算方式,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积极引导其逐步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章 纳税人的认定
煤炭生产、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未设置帐薄的;
2.擅自销毁帐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4.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5.纳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针对煤炭生产和销售企业各自的经营实际,对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一般采取按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和单位征收定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