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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21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0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九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渝人社发〔2020〕11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12月29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渝人社发〔2021〕6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二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司法局

2016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遵法守法,诚信谨慎,勤勉尽责,遵守社会公德,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与当事人具有监护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仲裁,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协商确定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无《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护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法定代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审理。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当事人,经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与其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或者税务机关等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独立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五)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人员。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于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外,不得以公民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未取得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实习期内除办理辅助事项外,不得单独担任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

公民或者同一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代理人。

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法律顾问等人员以及与当事人约定仅以特定诉讼、仲裁活动等事项为内容的人员,不得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担任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

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关联案件中,不得担任争议相对方的委托代理人。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非职工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专兼职仲裁员,人力社保部门从事调解仲裁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担任代理人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任期、聘期或者在岗期间,不得担任本市各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二)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仲裁工作岗位二年内不得担任原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且除兼职仲裁员外二年内也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本市其他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其代理的案件后,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