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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14〕1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9月3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杭政办函〔2019〕75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杭政办函〔2022〕7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7日


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处置。
  违反土地、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还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还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二、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三、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参加的违法建筑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筑处置中的有关问题。
  四、城管执法部门经初步调查发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国有土地上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未登记建筑,应当征求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意见,经确认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
  (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本单位或个人的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除外)。
  (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的房屋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三)1992年8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
  萧山区、余杭区根据本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明确相应的政策界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在上述期限内原属于萧山区、余杭区的,按照萧山区、余杭区的政策处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经初步调查发现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属政府统一组织或牵头实施的改造、整治项目,应征求相关牵头部门意见,经确认已纳入实施方案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
  (一)背街小巷改造、庭院改善项目由市城管委出具意见;
  (二)危旧房改善、平改坡、屋顶整治项目由市住保房管局出具意见;
  (三)市场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商务委出具意见;
  (四)其他按照政府要求统一实施的建设改造项目,由批准或牵头组织的职能部门出具意见。
  上述项目中,涉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统一实施的建设改造项目,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意见。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涉及政府统一建设改造或牵头实施项目的认定,由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根据本地实施情况进行确定。
  六、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执法部门在初步调查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时,应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等评估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确认为历史建筑的,不列入违法建筑的认定与查处范畴。
  七、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河道、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六)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定的;
  (七)临时建筑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不按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八、城镇违法建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通过补办、变更手续,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
  九、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
  (一)属于“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占用铁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
  (三)未取得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严重影响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实施的;
  (四)占用乡村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场所用地以及公益事业用地的;
  (五)影响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防汛、防台等公共安全的;
  (六)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