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9〕2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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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所转文件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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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转发给你们,同时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办法涉及到我区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采取有利措施加强和规范非居民
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工作。
二、具有以下行为的非居民企业与我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应由我区企业、单位或个人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等资料,报企业、单位或个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为我区企业提供各项服务,如建筑、安装、技术、监督、运输、维护、设计、咨询、审计、管理、教育、医疗等;
(二)在我区转让专利权、专用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
(三)在我区取得的存款或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四)在我区转让股权、股份所有权(股票)取得的超出投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
(五)在我区转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
(六)在我区出租财产取得的租金所得;
(七)外国投资者依据合同、协议或章程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后汇出境外的;
(八)派出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演出或表演;
(九)在我区做企业或产品形象代言人。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后,如果确认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政策明确规定征免税的,应对该行为做出征税或免税的书面通知,对属于应征税的行为,还应计算出扣缴
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同时将下达的书面通知及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履行合同的行为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征免税的,应对该行为签署征税或免税的书面意见,附企业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审核。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将企业报送的合同等有关资料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保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本市所得税管理部门的批文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
四、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资料,是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的重要依据。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核企业、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内容后,在企业申请开具对外售付汇税务证明时,对按规定应纳税并已完税的,按有关规定出具完税证明;对属于免税的,给予开具免税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依据合同、协议或章程从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并汇出境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外国投资者是否据实出资,是否发生股权转让,股权是否升值等情况,并确认汇出境外利润为其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在该外国投资者申请开具对外售付汇税务证明时为其出具税务凭证。
六、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企业报送的资料,并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企业报送的资料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征管以外的事项。
七、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
非居民企业扣缴
企业所得税台帐的管理工作,对非居民
企业所得税实行跟踪管理,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八、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等规定处理。
九、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报告。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
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9〕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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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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