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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财会〔2016〕118号

优策网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津财会〔2019〕35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20〕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行政审批局,天津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各代理记账机构,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2016年1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我市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代理记账工作。

市审批办负责对各区行政审批局代理记账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和绩效考核。

各区行政审批局负责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

各区财政局负责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市人民政府直接实行统一行政管理的园区且获得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权限的,由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合理划定审批和管理权限,并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区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后,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五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执业服务规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代理记账资格审批: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区行政审批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向社会公示许可信息,并应当将许可后需向财政部门办理的备案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区行政审批局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服务系统办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事项,并将审批信息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日内推送至区财政局。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和转让。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代理记账机构可向区行政审批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凭在我市市级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补办。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应当自收到区行政审批局传来的审批信息之日起5日内,将审批信息导入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办理信息变更、年度备案等行业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区财政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区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区财政局提交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凭区财政局开具的变更备案证明向区行政审批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行政审批局和财政局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分别移交迁入地行政审批局和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迁出我市的,迁出地财政局应当会同行政审批局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外省市主管部门。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迁入我市的,由办公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接受迁移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区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经营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