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府〔2004〕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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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2004-11-30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下发了《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10月28日,国务院专门召开全国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
决定》和温家宝总理的讲话,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是严格土地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纲领性文件;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全面贯彻
《决定》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充分认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极端重要性。土地是民生之本,是确保经济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市人多地少,土地后备资源不足,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更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当前,我市正处于建设国际化城市、实现“十五”社会经济目标的关键阶段,要妥善处理好发展经济、改善生活和节约用地、保护资源的关系,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真正做到科学用地、节约用地。只有这样,才能巩固发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长远、可靠的用地保障。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从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出发,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极端重要性。
(二)进一步增强严格土地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贯彻《
决定》上来。
《决定》着眼于建立和完善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分五个部分作出了25条具体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政策和措施,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国土资源管理实行标本兼治、统筹兼顾、分级负责,促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把握《
决定》的精神实质,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起来,把学习贯彻好《决定》精神作为当前及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
(三)增强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
二、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存量,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按照
《决定》确立的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总量、速度的原则和计划分类的要求,研究和编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同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市场需求,本着坚持“盘活存量、控制增量、集中建设、确保重点”的原则,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现定性、定量、定位编制。
(五)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挂钩。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
(六)对各类建设用地的供应实行总量控制,优先安排能源、交通、水利、军事、大型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先进制造业及物流等重点项目用地。对非经营性用地应坚持项目批地的原则,没有具体项目的一律不予安排用地。
(七)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推广多层标准厂房,不得以“研发中心”、“研发基地”等名义圈占土地。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必须节约合理用地。
(八)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订产业用地分类标准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供地。
(九)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抓紧研究部署存量建设用地普查工作,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的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抓紧做好历史遗留用地的处理工作,依法完善有关用地手续。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提高城中村原有用地的利用效率。
(十)加强对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非经营性用地因城市规划的更新和调整,拟改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若非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改造,原则上由政府采取收回、收购或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此类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按年度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供应计划以市场方式出让。
(十一)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二)抓紧土地利用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