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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8〕4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3-19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第一条(二)报送备案资料和第二条(一)核定税种有效期在国税失效,修改后内容在青国税发〔2010〕9号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问题解答四征收管理(五)中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与原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的备案管理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跨地区汇总纳税总机构,是指总机构在青岛市,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设在青岛市以外,或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部分在青岛市,部分在青岛市以外。总机构应当将所有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信息,在本文下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新办税务登记跨地区汇总纳税总机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所有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跨地区汇总纳税总机构信息备案表》(一式三份);
2.所有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总机构批准成立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相关决议等文件。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在青岛市外,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设在青岛市内。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在本文下发之日起15日内将总机构信息、辖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新办税务登记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总机构信息、辖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跨地区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一式三份);
2.总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总机构批准成立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相关决议等文件。
(三)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新设立或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新设立或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种登记管理
(一)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应将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及时传递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同时在《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上签署相关意见,并经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于当月月底前将一份转办纳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管理岗,一份留存。税务登记管理岗根据税源管理部门签署意见需做税种核定的跨地区总分机构,应在收到《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的当天进行税种核定,分支机构税种有效期起为次年1月1日,并将《跨地区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与《税种核定表》一并存档。
对于此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总分机构各局应参照上述程序,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补充或修改税种核定工作,录入税种有效期起为2008年1月1日。
(二)原总分机构内外资企业税种登记的衔接问题
1.原内外资企业总分支机构均在我市的,取消所有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原税种核定,一律在总机构纳税。
2.原内资企业跨地区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保留税种核定,原外资企业跨地区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补录企业所得税税种核定,三级及三级以下非法人分支机构取消税种核定。
3.对《办法》中列举的全部属于中央收入的14家企业,不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办法,保留税种核定。
4.跨地区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的产后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取消税种核定。
各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税种核定和取消工作,此项工作应在2008年3月底前完成。
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的确定
(一)总机构应依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每年6月20日前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2008年总机构应将上半年分配比例在3月31日前报送,下半年分摊比例在6月20日前报送。
(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摊比例有异议,应在收到该比例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指标。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做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复核期间应按原比例预缴税款。
四、申报管理
(一)对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在季度(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期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税额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在季度(月)终了15日内,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二)对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季度(月)终了之日起15日内,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复印件)。
(三)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后,二级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报送备案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要求纳税人报送备案资料,仍未报送的,要求就地纳税。
五、财产损失审批
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先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六、信息反馈
年度终了30日后,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反馈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反馈情况发现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分配数额出现少缴税款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七、《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 进一步明确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 青国税函〔2007〕103号文件中“三、企业所得税”、“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1.跨地区汇总纳税总机构信息备案表
2.跨地区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2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3-10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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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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