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优化土地要素供给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柳政规〔2018〕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北部生态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优化土地要素供给的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7日
柳州市优化土地要素供给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土地要素供给若干措施的通知》 ( 桂政办发〔2018〕54号)的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要素保障作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制定以下措施。
一、支持企业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一)土地使用权人在经批准的原工业用地范围内,在取得规划批准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前提下,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经规划部门审核、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后,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的方式,增加服务型制造业设施和经营场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不收取土地出让价款,但不得分割。
(三)允许制造业企业的工业物业产权在取得合法产权后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以能独立使用的不动产为基本单元分割,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链合作伙伴的产业项目。鼓励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在满足规划、安全、消防、环保等条件且不改变工业用途的前提下,园区内工业标准厂房可以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先进制造业、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5 年,由投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符合条件证明文件,经规划部门认定符合城市规划,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土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五)鼓励未开发房地产用地在符合城市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转型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健康养老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开发建设。对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开发建设的项目,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
(六)鼓励对城镇低效用地集中成片开发,允许企业收购相邻多宗低效利用土地,申请集中改造开发,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完善用地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依法依规办理合并登记。
二、创新土地供应政策
(七)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可根据产业类型和土地市场情况,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各类产业用地。
采取长期租赁方式供地的,除国家规定可采用协议方式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地上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可以转租和抵押。
采取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方式供应土地的,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转为出让土地的条件后,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按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采用弹性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在缴清弹性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相应年期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弹性出让年期土地使用权期满时,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并签订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按原出让时点评估补缴延长年期的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对用地规模较大、分布实施的大型工业项目,鼓励在做好规划预留的基础上,分期供地。
(八)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以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作价出资或入股土地使用权实行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同权同价管理制度,依据不动产登记确认权属,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使用年限,应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限相一致,但不得超过对应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
政府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可以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
(九)改进土地出让价款分期缴纳方式,允许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在首次缴纳不低于50%的前提下最多可分3期缴纳,一年内全部缴清;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会审议同意或经所在地的县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可以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缴清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十)进一步优惠工业用地地价。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工业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十一)对于国家、自治区及本市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对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仓储物流项目建设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