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发〔2001〕6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5年9月24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5〕100号)规定,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执行 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1〕69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有效但有关财税内容、收费标准需执行 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收缴率保持在较高水平,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但也应该看到,当前各地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更好地推进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扩大和巩固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将我省城镇辖区内工商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依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参保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应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为其办理转接手续。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中介机构等代缴养老保险费。
建立劳动保障联合年检制度。各地在完善现有劳动保障年检制度的基础上,可结合实际,实行劳动保障部门与工商、地税等部门联合年检的新办法,将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作为企业年检的内容之一。对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不到位的,可暂缓办理年检年审、发票领用等必要的制约措施。
二、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企业应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正常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现行正常缴费比例低于17%的,按照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要在3年内逐步提高到20%左右。现行正常缴费比例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
企业缴费额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也可以上年或上季度平均列入单位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各统筹地区应明确一种方式执行。
目前按企业销售额等征收地方养老保险金的地方,3年内逐步取消地方养老保险金,过渡为统一按工资总额为基数的保险费率。因取消地方养老保险金而导致基金收支缺口的,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三、允许实行并完善“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办法
鉴于我省部分市县为推动非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低于正常水平的缴费标准,对此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在允许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比例的同时,必须相应调低职工个人账户建账标准和退休后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水平。针对职工在不同缴费标准企业之间流动的实际,通过完善缴费记录,并按历年不同的缴费标准设定对应的系数,折算职工退休后可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研究制订。
对未参保的非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是否实行“低门槛准入、低标准享受”,由各统筹地区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四、妥善调整和衔接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政策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也可由本人在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确定缴费基数。各统筹地区应选择一种方式执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可按当地企业正常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并享受
浙政〔1997〕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