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7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1〕69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前,重点要推动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地要从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住房保障体系,帮助企业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出发,按照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开的步骤,可先在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职工较多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再逐步向其他企业推行。到2010年,力争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企业中覆盖率达60%以上。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地扩面工作的考核,分解目标任务,确保工作目标完成。
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试点工作,试点方案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
(一)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地用人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最高不超过12%。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调整缴存比例须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过省政府批准的,要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报省政府批准。
不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地区和用人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20%。其中:市、县(市、区)的缴存比例,在不超过省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各地政府决定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的缴存比例,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或授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
中心审批后执行,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部分,应当在职工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各地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后,合理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各地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三、加强和改进职工住房公积金征缴
(一)严格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和缓缴程序。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按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下同)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其中属下列情况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1)因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拟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2)新建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比例在8%以下的。经营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用人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管理中心不得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缓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三)合理确定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用人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办理缴存登记之月起按规定为职工补缴。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规范和改进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
(一)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