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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人专〔2005〕29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以下简称《试行细则》)以后,各地、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为更好地贯彻《试行细则》,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全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除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以外,都应当执行《试行细则》的规定,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2、《试行细则》第二条中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是指按照《试行细则》规定的程序,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

  聘用单位因工作需要临时性使用劳务人员,不适用《试行细则》。

  3、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人员参照《试行细则》执行。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4、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聘用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聘用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6、聘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7、聘用单位将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委托代理行为不影响聘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聘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8、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明确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就工作岗位或变动岗位事宜另作约定的,该约定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9、对安排到聘用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的适应期,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未经本人同意,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10、聘用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的费用。

  11、聘用合同当事人按照《试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服务期的,服务期应当与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受聘人员不承担违约责任。

  12、聘用合同当事人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服务年限平均逐年递减。

  13、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或者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订立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受聘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支付相应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14、订立聘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就某事项另作出书面约定,虽与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不一致,但不违反聘用制度相关规定的,视作变更原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变更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5、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依据《试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16、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受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在单位内部实行离岗退养。

  17、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但属于《试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情形的,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

  聘用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试行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