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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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有效性: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00-2009-00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 国发〔2009〕32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 浙政发〔2009〕62号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要求,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逐步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相互衔接。
(三)根据“制度并轨、公平合理、平稳过渡”的要求,实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本办法的并轨。
二、范围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三、资金筹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未满60周岁的人员,应根据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选择缴费标准并按年缴费,在其到达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补足到15年,补缴标准不低于补缴时的当年最低缴费标准。
市辖各区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100元、1400元、1700元、2000元共八档,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按上述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市辖各区标准:缴费标准在1100元以下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1100元及以上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60元补助。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并按省、市规定确定当地参保人员缴费补贴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统筹地财政提供,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及时拨付,确保正常支付,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市财政对各县(市)区按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享受人数予以定额补助,补助标准: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为每人每月30元;其他县(市)区为每人每月8元,如纳入国家试点的,按国家标准给予补助。
四、个人账户
(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
(二)待遇享受人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缴费(含集体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和政府缴费补贴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中逐月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敷使用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缴费补贴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待遇享受
(一)养老金待遇享受条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养老金待遇的组成及标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市辖各区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鄞州区要根据本标准明确与老年人生活补贴的衔接办法;各县(市)标准可根据当地实际和省、市规定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年限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养老金待遇计发办法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 浙政发〔2009〕62号
)规定执行。
(三)丧葬补助费。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四)待遇调整办法。基础养老金标准参照省政府调整办法调整,其中市辖各区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结合实际调整当地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和优待养老金标准统一按省政府规定调整。
(五)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后按新的标准重新享受养老金待遇,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六)对有冒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等行为的有关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制度衔接
(一)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本办法的并轨。
1.本办法实施时,已按《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甬政发〔2006〕66号)、《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甬政发〔2007〕106号)以及当地相应贯彻意见(以下统称原制度)规定参保且已年满60周岁的待遇享受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计算养老待遇,计算后的待遇标准高于原制度标准的,按计算后的标准发放,低于原制度标准的,继续按原标准发放。具体计算比对办法(简称比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2.本办法实施时,年未满60周岁的原制度参保人员,待其到达60周岁时按比对办法计算养老待遇,其中女性参保人员在60周岁前的享受年龄及待遇标准仍按原制度执行;如本人要求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应将其原制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折算或按规定退还,折算按参保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折算后,原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原制度与本办法并轨后,待遇调整统一按本办法执行,其中对未满60周岁的原制度待遇享受人员,其待遇调整按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调整额度确定。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按原制度规定参保, 2011年1月1日起原制度不再受理参保缴费。
(二)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