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深市质规〔2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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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委修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促进商事主体自律,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等管理活动(统称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商事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二章 载入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违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载入决定,将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载入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载入日期、载入事由、作出载入决定机关。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规定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事主体年报系统提交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办理案件等履职过程中以及根据投诉举报、其他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企业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联系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企业未依照《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的规定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应当作出标记决定,将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个体工商户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标记决定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记日期、标记事由、作出标记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程序,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程序,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之前,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企业、个体工商户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告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之日起10日内,企业、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不予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已补充提交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前,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前,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查实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深圳信用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视为公告送达。
移出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移出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充提交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并提供证明材料,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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