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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函〔2007〕122号
全文废止成文日期:2007-03-29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制度,促进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工作规范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制度,提高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工作的质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6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事项,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统一的报告格式及有关要求出具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业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政策性强,质量要求高,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对于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核鉴证业务范围
第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须由中介机构出具涉税审核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依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及《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须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帐损失的涉税审核鉴证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