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人社发〔2013〕1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6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4月28日



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有关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 人社部发〔2010〕7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台,统称“经办机构”。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就业登记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信息;

(二)劳动者个人信息;

(三)就业类型和就业时间;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用人单位代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三)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有在二、三产业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失业登记由本人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非农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本地农业户籍人员失业登记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地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应由本人如实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提供毕业或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失业后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