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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 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 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二、删除《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三、《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四、《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五、《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六、《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行费用中支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八、删除《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已被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版】废止】第二十九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九、《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被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废止】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被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废止】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