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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市监发〔2020〕21 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单位)、园区分局,二层机构:

现将《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助力来宾市法治化、一流化营商环境建设,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推广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三张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办理自治区党委书记鹿心社同志对进一步优化我区营商环境批示的督查通知》(桂督查〔2020〕11号)等法律文件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原则

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坚持过罚相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对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可处罚款的,实行“首错免罚”;对依法并处罚款的,依照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三张清单”合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科学地将处罚幅度分层分阶并予以明确,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则上按照各层阶的底限处罚。

二、适用范围

对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投资经营行为,全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在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产(商)品监督抽查、电子商务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事项中普遍适用;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不涉及安全隐患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

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

三、适用条件

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设置必要的“过渡期”,对需要达标整改的企业给予必要的自查整改机会,列入减轻或从轻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四、“三张清单”的定义

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从执法实际出发,确认为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告诫等柔性执法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105项。

减轻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是指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含减少法定处罚种类、免予罚款、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等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30%。减轻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60项。

从轻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是指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轻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9个领域,共计54项。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三张清单”(2020年版)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以后每年将根据制定依据变动情况发布新的修订版本。

五、对企业轻微失信行为给予包容审慎监督管理

依据《不予处罚清单》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范围。对未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企业年报公示的一般性检查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均暂不列入或暂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避免企业因上述情形在社会商誉、资格认定、优惠政策享受等方面受到影响,导致因小过失而贻误大发展。

进一步完善失信主体的法律救济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修复、移出、异议处理程序。对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期限届满,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内主动纠正全部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六、附则

(一)本意见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三张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二)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但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但标明了专利种类,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九)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二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未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三十五)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印制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一)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二)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未标注净含量,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四)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五)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六)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轻,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四)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五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的,未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或者视频资料保存少于一个月的,未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资料未长期保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原使用管理单位不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 在电梯轿厢门或者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视频的;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的;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一)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二)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四)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七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六)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七)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八)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九)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八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没有主观故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八十九)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九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说明书上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九十一)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的;

(九十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四)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五)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六)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七)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八)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九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零一)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未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但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零二)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但有证据证明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零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但无主观故意、且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

十、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百零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零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2020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时间未满一个月,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能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隐匿或者分配公司财产在50万元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轻微,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5%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过失提交涉及股权转让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时间在30日以内,债权人损失较小,能及时弥补损失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及时改正,并属于首次违法行为的;

(九)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十)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没有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在3万元以下并立即改正的;

(十一)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未满一个月,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3.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3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600次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且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或服务的贬低危害较小,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明显增加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经营影响力明显较小,或经营体量、规模较小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已经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有效期限已过,但内容合法且未逾期三个月的;

(十七)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内容合法的医疗广告,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合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十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但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十五)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及时纠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六)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三十四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违法情节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轻微,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食品经营者销售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销售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三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标签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四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情节轻微,且经检验合格,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