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9〕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9-03-03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征〔2006〕9号)相关规定办理。津国税征〔2006〕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权限在主管国税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范围
(一)纳税人取得下列收入的:
1.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纳税人享受下列减免税项目: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企业下列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的: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的;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加速折旧的;
(七)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的;
(八)纳税人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比例抵免税额的;
(九)下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
1.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3.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4.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其折旧或摊销年限的;
(十一)纳税人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十二)其他需报国税机关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项目,其减免税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