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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4〕77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浙江省就业见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见习管理工作,提升就业见习服务保障能力,促进青年群体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5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是指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到见习单位进行一定期限的实践训练,提升就业能力的就业准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习单位,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确定,为见习人员提供实践训练岗位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见习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

省级人力社保部门统筹全省见习工作,负责政策制定、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完善全省见习管理信息系统,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办的有关工作。

设区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见习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细化、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也可结合实际开展见习管理有关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见习单位认定评估、见习岗位认定、见习人员条件确认、补贴审核拨付、见习人员跟踪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做好见习资金保障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见习单位与见习岗位管理

第六条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统筹规划见习规模,及时向社会公布见习单位目录和见习岗位清单。

第七条  见习单位承担具体的见习工作,包括见习方案制定、组织见习、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办理、吸纳或推荐见习人员就业、见习台账汇编存档等,并接受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认定为见习单位:

(一)合法经营、管理规范,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持续经营一定年限,参保职工人数达一定规模;

(三)提供5个以上见习岗位;

(四)具备带教师资、见习计划、见习管理制度。

对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可不受上述(二)至(三)项条件限制。

申请前12个月内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申请时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尚在联合惩戒期限内的单位,不予认定为见习单位。

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作为见习单位。

第九条  申请见习单位认定应提交见习单位认定申请表及以下材料(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免予提交):

(一)营业证照副本;

(二)见习岗位信息、带教师资信息、见习计划、见习管理制度。

见习单位变更名称、住所等信息的,应当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见习单位信息变更。

第十条  见习单位每年至少集中认定一次,由人力社保部门择优认定,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对认定满1年的见习单位,由认定该见习单位的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见习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具体评估内容及流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一)评估年度参保职工人数未达当地规定规模的;

(二)评估年度未发布见习岗位;

(三)有空余见习岗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人力社保部门推荐的见习人员;

(四)连续2年结束见习人员中无留用人员(按规定需通过考试公开招聘的单位除外);

(五)评估年度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不再新增见习人员、延长见习时间,在现有见习人员见习期满后退出见习单位目录。

第十二条  见习单位不再具备见习条件的,应当在见习活动全部结束并办结相应补贴后,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见习单位退出,人力社保部门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见习单位当年见习岗位总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末社会保险参保职工人数的30%。有条件的地方可提高事业单位、城乡社区、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见习岗位比例。

第十四条  见习单位开发见习岗位,应当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见习岗位认定,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对已公布的见习岗位,见习单位确需调整岗位信息的,应当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见习岗位变更,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见习人员管理与保障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向见习单位报名申请参加见习:

(一)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包括经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和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

(二)16—24岁的登记失业青年。

港澳台地区人员参照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上述第一类人员范围扩大到毕业学年或毕业年度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见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见习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人力社保部门要督促见习单位落实见习管理制度,提升见习实效。

见习单位不得将见习人员外派至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见习时间一般为3至6个月,累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  见习单位应当按月向见习人员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在见习期间为见习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综合商业保险。



第四章  见习协议管理

第二十条  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达成意向的,签订见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见习时间、见习岗位和地点、带教老师信息、基本生活费标准等。见习单位应当在见习开始15日内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见习人员登记,提交见习协议、见习人员身份材料。其中,毕业生须提供毕业证书;毕业学年学生须提供学生证或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登记失业青年通过系统核实,无法通过系统核实的,须提供记载失业登记信息的《就业创业证》;留学回国人员须提供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学位证书(毕业证书)。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见习协议期满的,见习协议终止。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协商一致的,可在期满前协议延长见习时间。

第二十二条  见习人员和见习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见习协议。

见习单位在见习协议期满前录用(招聘)见习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见习协议解除。

第二十三条  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单位可通知见习人员解除见习协议:

(一)无故连续缺勤3天或累计缺勤5天以上的;

(二)不遵守见习纪律且教育无效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见习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见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习人员可通知见习单位解除见习协议:

(一)未按照见习协议约定提供见习岗位或见习条件、安排带教师资的;

(二)未按月足额支付基本生活费的;

(三)未缴纳工伤保险或综合商业保险的。

第二十五条  延长见习时间或提前解除见习协议的,见习单位应当在见习协议期满前15日或解除后15日内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