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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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2009-04-07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保险业健康发展,在不改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及其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机构中非本市户籍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
本市保险机构中,已在本市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参加了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的保险营销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保险营销员,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指导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保险营销员参保业务。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开展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中,应加强对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保险营销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可依照本暂行规定,自愿同时参加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第五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营销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二)与本市保险机构签订了《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三)经过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在本市保险机构中从事保险营销工作6个月以上;
(五)身体健康,未患癌症、肾衰竭等重大疾病,也没有进行过器官移植。
第六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参保保险营销员应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选定本人月缴费基数,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每月5日之前存入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定账户,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办理缴费事项。
参保保险营销员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