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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人社发〔2014〕1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1月9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决定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2〕6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深化企业(行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根据《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11〕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4号)等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28日








浙江省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深化企业(行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切实解决技能人才评价与生产实践结合不够紧密、企业(行业)在技能人才培养中主体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等问题,根据《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浙政发〔2011〕9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4号)等文件精神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是指在国家职业标准的统一框架基础上,由企业或行业协会(学会)结合生产服务实际,对本企业(行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问题、完成工作任务和技术攻关的能力状况进行自主考核鉴定,确定技能水平并报相关部门认定后,按规定核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方法。
第三条  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要坚持“国家职业标准与生产岗位实际要求相衔接、操作技能考核与工作业绩评定相联系、企业评价与社会认可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协调、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挂钩”的原则,依据国家职业(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采用贴近生产需要、贴近岗位要求的考核方式,对职工技能水平进行客观、科学、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及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指导监管。在杭省部属企业(行业)由省人力社保厅及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指导监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管理规范,已建立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奖惩措施;
(二)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能够为评价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三)设有负责职工培训和考核的部门,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四)能提供与考评职业(工种)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与设施设备等。
第六条  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行业协会(学会)需经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我省登记且在本区域范围内具有较强行业影响力;
(二)能提供与评价职业(工种)相适应的培训考核场地和设施设备等;
(三)有职业培训工作经验,具备开展技能人才评价所需的专家队伍。
第七条  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职业(工种)范围:
(一)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技能类职业(工种);
(二)尚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但属我省产业所需的职业(工种),由省人力社保厅组织开发职业技能标准并发布的;
(三)全国、全省统考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企业自主评价的人员原则上应为本企业在职职工,在我省行业中有领军地位的大型企业可将本行业同类企业在职职工纳入本企业自主评价范围。
第九条  参加行业自主评价的单位应建立技能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有切实可行的工资制度和奖惩措施。参评人员应为本行业协会(学会)成员单位的在职职工,且需经所在用人单位同意。
第十条  参评人员所申报的职业(工种)应与本人实际岗位一致。初级工和中级工的职业资格申报条件由企业(行业)自主确定;高级工及以上的职业资格申报条件仍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培〔2006〕122号)文件规定执行;特别优秀的参评人员在申报高级工职业资格时可适当放宽条件,但其从事本职业工种的时间不得少于8年,破格申报名单须报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认可。
第十一条  一般企业可实施高级工(三级)及以下的职业资格等级鉴定;大中型企业可实施高级技师(一级)及以下的职业资格等级鉴定。行业协会(学会)实施评价的职业资格等级,由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协会(学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或行业协会(学会)(以下统称为“评价实施单位”)开展自主评价前要先填写《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见附件1),并制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模版见附件2),实施方案应包括评价形式、等级、鉴定内容、评价安排、评价组织等内容。
企业开展自主评价的,其《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和《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须报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同意后实施。
行业协会(学会)开展自主评价的、大型企业要将本行业同类企业纳入本企业自主评价范围的,其《技能人才自主评价计划表》和《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实施方案》,须经所在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同意,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自主评价应符合以下程序:
(一)成立机构。成立自主评价考核委员会,下设专门考评组,考评组承担自主评价的具体工作。考评组由若干考评员组成,考评员从实施单位和外部机构具有资格的人员中选拔担任,其中来自外部机构的考评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员资格由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
(二)制定标准。考评组根据国家职业标准或行业技术标准和企业操作要求,组织专家制定本企业(行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