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义政办发〔2016〕1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12月30日《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义政办发〔2019〕102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4日
义乌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农民住房(含宅基地使用权,下同)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住房是指借款人在拥有使用权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 人行、金融办会同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制定抵押贷款配套制度;国土局负责审核、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法院负责抵押贷款纠纷案件的司法调解和审理工作;各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抵押贷款纠纷调处;金融机构负责制定抵押贷款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五条 申请农房抵押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六条 借款人获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及其他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电子商务业、物流业、服务业等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金融机构认可的其他用途。
农房抵押贷款不得用于下列用途:
(一)违反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二)用贷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机经营的;
(三)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经营行为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第七条 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由同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拟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共有人)出具的抵押物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的承诺书;
(四)被抵押住房占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出具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的承诺书;
(五)抵押房屋处置后借款人本人及其所抚养或扶养、赡养家属有安居之处(抵押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凭证或第三方自愿向其提供义乌市境内合法居住场所的承诺书;
(六)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金融机构)签订。
第三章 贷款抵押财产权评估及登记
第九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第十条 下列农民住房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已列入规划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危旧房未排除危险的;
(六)其他认为不适宜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三)不动产权证书;
(四)被抵押住房占用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屋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房屋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第十三条 同一权证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一并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抵押登记证明由抵押权人保管。复制件由抵押权人送借款人所在镇(街道)、村(社区)备案。
第十四条 农民住房价值评估应参照宅基地基准地价体系,综合考虑构建成本、使用状况、现行市场价格、变现能力等因素,借贷双方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对贷款金额较小的,可采取借贷双方协商确认或采用金融机构内部评估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以及农民住房抵押评估价值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应综合考虑借款申请人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