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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府〔2015〕8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 深府规〔2017〕6号规定,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 深府规〔2022〕6号规定, 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2015-09-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0日

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完善安置补偿措施,明确处理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试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安置补偿及土地置换。本试行规定所称征地安置补偿,是指在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安置和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政策进行的土地安置以及为征收土地进行的货币补偿。本试行规定所称土地置换,是指因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权利人的用地置换。

  第三条 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应当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应当依法与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及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等问题统筹处理,推进城市空间和功能的优化布局;应当坚持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对城市发展利益的共享。

  第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的征地遗留问题:

  (一)本试行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二)本试行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 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原特区外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偿协议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本试行规定实施后,确需继续采取土地安置方式解决继受单位征地遗留问题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本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以及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土地安置的,土地安置的规模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

  原特区外区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市、区政府批复文件、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定土地安置的,土地安置的规模按照原会议纪要、批复文件及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原特区外区政府会议纪要、批复文件及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5%的,土地安置的规模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本试行规定实施后,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安置,所征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因实施土地整备需要采取土地安置方式对继受单位给予补偿的,应制定土地整备项目留用地方案。留用地的具体安排按照土地整备有关政策执行。

  第六条 土地安置应当优先选择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已建成区域安置,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对已建成区域内进行的土地安置,在本试行规定第五条所确定安置规模的基础上,增加50%的土地安置奖励面积。

  第七条 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经济关系未理顺的空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照本试行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落实。拟安置的工商发展用地规划为居住用地的,按本试行规定第五条所确定土地安置规模的65%落实;拟安置的工业用地规划为居住用地的,按本试行规定第五条所确定土地安置规模的30%落实。

  第八条 土地安置无法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内落实的,该继受单位经与其他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异地安置。异地安置原则上不得超出继受单位所在区(新区)的管辖范围。

  在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已建成区域进行异地安置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在本试行规定第五条所确定安置规模的基础上,增加50%的奖励面积,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

  在经济关系未理顺的空地上进行异地安置的,应当在价值评估后,按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

  第九条 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社区的全部土地被整体征收,或者位于水源保护区及农用地、未利用地区域内,无法按本试行规定在继受单位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但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

  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内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照本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在异地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应当在价值评估后,按照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

  第十条 按照本试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异地进行的土地安置,对拟安置土地进行价值评估的,土地安置的用途、开发强度、选址范围应当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的规定确定。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批复文件未明确规定的,土地用途按照居住用途确定,开发强度按照容积率3.2确定,选址范围按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确定。

  土地安置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本试行规定第五条确定的用地规模。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安置,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安置的,所选地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