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3〕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四日
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包括月最低工资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 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城镇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六)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工作稳定性;
(四)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
(五)福利;
(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面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三)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 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的折算,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销售承包、项目承包、销售额(经济效益)同工资挂钩等内部工资分配形式的,以及从事季节性生产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