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3〕8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5〕35号)规定,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有效期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一)本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可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合并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比例核减存续企业的缴费额度。
(三)存续企业以租金和投资收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四)已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规定提足了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的存续企业,余命医疗费必须单独建账,并只能用于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