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8〕1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10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的方式供应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是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先租赁后出让,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先行租赁给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土地达到约定条件后,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内,根据产业政策、企业生命周期和产业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应工业用地,鼓励采取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
第四条 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的园区管理机构拟订供应方案,明确拟供应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供应方式、租金、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条件、供地时间等。
供应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的园区管理机构配合做好用地考核、承诺履约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为供应的工业项目用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条 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应在市、县公共资源平台公开交易,鼓励实行网上交易。
第六条 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定最高年限50年。
工业用地租赁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工业用地先租赁后出让的,租赁和出让年限合计不得超过国家法定最高出让年限50年。
第二章 工业用地租赁
第七条 工业用地租赁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参照《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执行。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租赁工业用地租金进行评估,经集体决策,合理确定租金标准。
工业用地租金标准应与当地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平均价格相均衡,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工业用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首次申请延期的,可按原租赁时点评估补缴延长年期的土地租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租赁方、承租方、租赁宗地的位置、范围、界址、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条件、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范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印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租金支付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1年。
土地租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财政。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可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用地性质标注为租赁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付清第一期租金后,持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租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可凭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租赁工业用地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土地使用者与第三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租赁合同。第三人可持变更后的租赁合同、相关税费缴纳证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第三人,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由土地使用者持有,土地使用者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出租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将租赁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
第四章 工业用地先租赁后出让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在符合相关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的园区管理机构,共同对租赁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公示。
评估结果公示无异议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转为出让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租赁转为出让的工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并经集体决策后确定最终出让价格,评估时点采用原租赁起始时间。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租期未满,已支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金。
出让价款缴纳可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出让价款的,土地使用者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全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原不动产权证书、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章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招标、拍卖或者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