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财发〔2024〕4号
市就业促进中心,各区财政局、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有关经办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创业担保贷款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促进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我们对《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沪财发〔2018〕6号)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2024年6月12日
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助力本市科创中心建设,帮助本市创业者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并推动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健康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为目标,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创业组织扩大就业的贷款担保业务,包括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3个品种,以及创业担保资金运营管理机构与经办银行合作推出的相关专项创业担保贷款产品。
第三条 本市设立“上海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创业组织提供贷款担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担保资金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资金余额的10倍。担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封闭运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机构共同做好本市创业贷款担保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委托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融资担保中心”)开展创业贷款担保工作;对担保资金预算及担保代偿损失的核销进行审批;对创业贷款担保业务进行评价、监督;组织、协调区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市、区两级人社部门指导和推进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制定和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建立健全创业相关数据库,加强创业担保工作数据赋能。
第六条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指导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推动经办银行建立独立的创业担保贷款考核制度;推进本市创业担保贷款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融资担保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对担保资金进行管理和运作;负责制定担保资金业务操作规程;引进符合条件的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对其工作进行评估管理;引进专业机构对贷款项目开展事前、事中、事后的相关风险管理工作,对其业绩进行评估管理;审核创业担保贷款项目,办理担保手续,按不高于贷款本金95%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对逾期贷款进行代偿,并依法进行追偿。
第八条 市就业促进中心负责协调市融资担保中心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指导区就业促进中心开展创业担保贷款的受理工作,对区级贷款受理情况进行复审;协调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等创业服务资源,开展创业担保政策宣传推广。区就业促进中心负责受理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对相关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吸纳就业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辅导。
第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对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按不低于贷款本金5%的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做好贷款的发放和贷后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市融资担保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报业务开展情况;组织专人对逾期贷款进行追索。
第三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对象为,35岁及以下,拟在沪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的本市户籍青年大学生、本市高校在读及毕业且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非本市户籍青年。
第十一条 本市“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为:
(一)申请人无影响偿债能力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申请人非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
(三)申请人若为本市高校在读学生,须获得学校创业指导服务部门的推荐;
(四)申请人已有较为完善、可行的创业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对象为,在沪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的本市户籍劳动者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
第十三条 本市“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为:
(一)申请人无影响偿债能力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申请人非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
(三)申请人所办的创业组织,应当建立财会核算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四)除重点就业群体外的申请人所办的创业组织须吸纳本市劳动者就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重点就业群体人数达到创业组织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创业组织达到5%)。
2. 吸纳本市劳动者就业比例不低于15%(超过100人的创业组织不低于8%)。
(五)申请人(本市35岁及以下青年大学生除外)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十四条 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经营的小微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合作社。
第十五条 本市“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的申请条件为:
(一)创业组织应当建立财会核算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二)申请人及组织法定代表人非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且无影响偿债能力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创业组织须吸纳本市劳动者就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重点就业群体的人数达到创业组织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创业组织达到5%)。
2. 吸纳本市劳动者就业比例不低于15%(超过100人的创业组织不低于8%)。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1年。
第十七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3年。对于本市重点就业群体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重点就业群体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本市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第十八条 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其中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先导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九条 对于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支持,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0BPs。
第二十一条 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免收担保费。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低于50万元(含)的,可以免予提供抵、质押方式的反担保;申请金额高于50万元的,应根据风险评估情况,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质押、个人信用等形式的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含提前还款),可按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政策,申请贷款利息财政补贴。
第五章 贷款逾期和代偿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经办银行应积极开展逾期追索工作,市融资担保中心和区就业促进中心应共同配合督促借款人还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其逾期贷款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等征信平台。
第二十六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经办银行应向市融资担保中心提出代偿申请,市融资担保中心收到经办银行的代偿申请后,在相关材料齐全的前提下进行审核并按约定办理相关代偿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融资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后,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追索职责,经办银行、区就业促进中心应配合市融资担保中心做好债务追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创业担保资金代偿项目符合财政部及本市有关规定的核销条件的,由市融资担保中心向市财政局提出核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创业担保资金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指财政预算安排的给予创业担保资金的补助。
(二)追偿收入,指创业担保资金代被担保人清偿款项后,经过一定法律程序,追偿收到的各类款项,包括代偿回收款、违约金等。
(三)利息收入,指创业担保资金所实现的各项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