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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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有关医疗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规范操作,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女职工怀孕4个月”的规定,按每月30天计算。
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渝劳社发〔2005〕41号)第四条第六款关于“符合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实施人工流产手术”的规定,调整为“符合政策实施人工流产手术”。
三、符合政策流产、引产,使用米非司酮、米索前列醇药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