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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文旅非遗〔202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文化广电和旅游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文广旅政法〔2024〕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完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立足当前保护工作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0年2月26日



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传承发展浙江省优秀传统文化,支持和鼓励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加强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弘扬、振兴等责任,在特定领域和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增强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定期组织开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六条 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审核、评审、公示、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在项目所在领域和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公民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属单位的,可直接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和交流;

(四)获得各级政府给予的传习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 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整理、研究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展览、展示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实施细则》。

考核评估结果是继续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连续两次传承活动评估不合格;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