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浙政〔1998〕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3月7日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21〕69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7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切实搞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保持粮食市场的基本稳定,转换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符合我省省情的粮食流通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实行政企分开,加快粮食企业自身改革
(一)实现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粮食企业经营彻底分离。各级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代表政府对全社会粮食流通进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粮食的购销、调拨和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当地粮食市场的供需平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当地粮食市场的管理和粮油质量的监督,研究、指导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各级粮食局要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进一步转变职能,不参与粮食经营,不直接干预粮食企业的自主经营。粮食局的正常经费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积极开展粮食收购,掌握粮源,在稳定市场和粮价中发挥主导作用。所有粮食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粮食企业不承担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也不承担政策性亏损。
(二)现行粮食收储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收储业务分开。粮食收储业务是指定购粮、议购粮、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批发以及国家指定企业经营的粮食进出口业务,其他均属附营业务。附营业务要与收储业务实行人、财、物分离,设立单独法人,划转相应的资产、负债,并有必要的资本金,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三)在市县范围内,以骨干粮库等国有粮食企业为基础,组建国有粮食收储公司,承担粮食收储业务,受政府委托为平衡当地粮食市场组织粮食调销,负责组织军供粮源。政府委托代理业务的费用由财政支付,政策性业务的盈亏由财政承担。
(四)国有粮食企业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管理,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粮食附营企业国有资产可以授权具有一定规模的粮食总公司营运,也可以划归当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营运;粮食、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监管。选择一部分大中城市、主销区的粮油经营、加工骨干企业由国家控股,必要时委托其承担粮油采购、供应和加工任务。对划归粮食附营企业的粮库等设施,原则上不得抵押、转让、移用,确有必要的,须经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准。粮食收储公司可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的代购和代储。
(五)国有粮食企业要实施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工程。粮食收储公司要实行科学、严格的定岗定员制度,实施竞争上岗,使直接从事收储业务的人员逐步减少到原有人员的一半左右。粮食系统的下岗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再就业工程体系,享受有关政策。对下岗人员要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落实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鼓励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新办粮食企业、新建粮库所需人员原则上从现有收储企业分流人员及其他粮食企业职工中调剂解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硬性要求粮食企业接收新的人员。
二、合理划分省与市县的粮食事权,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下的市县长分级负责责任制
(六)粮食工作实行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县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体制。
(七)省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中长期粮食发展规划;搞好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确定粮食生产、收购计划;制定全省粮食购销政策和价格政策;指导和协调粮食产销衔接;组织落实粮油进出口;负责省级储备粮和省直属粮食储备库建设,在发生全省性粮价波动时,及时通过省级储备粮吞吐来稳定全省粮食市场;制定全省消化粮食财务挂账方案,并督促各地贯彻落实;统筹规划全省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建设。支持粮食主产区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在储备粮收购、粮食出口、粮库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扶持。
(八)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努力保持粮食产量的稳定增长,并根据市场需求和全省总量平衡需要,合理调整品种和种植结构。粮食主产区要为全省和粮食主销区提供商品粮,粮食主销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切实抓好粮食收购工作,掌握必要的粮源。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粮食定购计划,组织落实定购合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收购政策和价格政策,组织粮食收购,确保完成定购任务,敞开收购农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品种调剂,落实市县粮食储备,保证本地区城镇居民口粮和水库移民、灾区、贫困地区所需粮食,以及军队用粮的供应。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消化财务挂账目标和政策,制定和落实消化挂账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确保应拨付的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到位。管好、用好粮食收购资金,杜绝新的挤占挪用。搞好本地粮食仓储等流通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和改造,筹措和落实必要的资金。加强粮食市场和价格管理监督,稳定市场粮价,维护正常流通秩序。
(九)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是省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省财政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和规定的比例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落实,规范使用和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市县粮食风险基金要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政府确定。
三、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加强粮食储备管理
(十)根据调控粮食市场的需要,健全和完善省和市县粮食储备体系。在逐步调整全省粮食储备结构的基础上,适当扩大省级储备规模;市县粮食储备要按现有规模保持稳定,有条件的地方,要适当扩大储备规模。
(十一)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各级储备粮要与企业经营周转粮分开管理。省级储备粮粮权属省政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要切实加强储备粮管理的基础工作,实行专人、专仓、专账管理,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账实相符和粮食安全。
(十二)进一步完善省级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要逐步改变过于分散的状况,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成本的原则,进一步调整储备品种和布局,逐步集中到交通便利、便于调控的省直属库和挂牌的省级储备库。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和抛售,主要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由省粮食局委托有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具体实施。
(十三)粮库建设要纳入粮食工作分级负责责任制范围,原则上实行省库省建、市县库市县建。“九五”期间,省里重点建设“八库一港”,省财政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建仓拨款,省农发行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建仓贷款。在现有近25亿公斤仓容的基础上,通过努力,到本世纪末使省属粮库规模增至6亿公斤左右。市县也要将粮库等流通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盘子,粮食收储企业可以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修建粮仓贷款,通过若干年的努力,逐步形成与当地粮食收购、储备相匹配的仓容。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坚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
(十四)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为保护生产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省政府制定全省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浮动幅度,市县政府确定具体价格,报省物价局和粮食局备案。市地政府要主动搞好所属县市间及其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必要时由省物价局、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衔接和平衡。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兼顾经营者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省政府制定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作价办法,市县政府确定当地主要粮食品种的具体限价水平,报省物价局和粮食局备案。
(十五)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省政府制定全省定购粮主要品种的收购价格和浮动幅度,市县政府确定具体价格,报省物价局和粮食局备案。毗邻地区要搞好价格衔接。定购价格在当年收购季节保持稳定。
(十六)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粮权归属由同级政府确定。当市场粮价跌至保护价以下,或者涨至销售限价时,各级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等政策性粮源的吞吐调节,稳定市场粮食价格。
(十七)国有粮食收储公司要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政策,不得低价亏本销售,不准再发生新的亏损。顺价销售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以粮食收购价格为基础,加上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十八)国有粮食收储公司以外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各级政府和物价、粮食部门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
(十九)为了确保政府对粮食价格进行及时、高效、有序的调控,物价、统计、粮食、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粮情、农本调查制度和市场粮价监测体系,加强对市场粮价的监控,形成科学的粮价决策机制。
五、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坚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二十)粮食市场的培育和管理,总的要按照“统一收购、掌握批发、放开零售、搞活集贸”的原则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粮食部门要分工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
(二十一)严格执行《粮食收购条例》。除国有粮食收储公司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公司只能在本行政区域收购粮食,不得收购外地粮,也不得到外地直接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良种收购仍按省政府原有规定执行。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所需粮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公司或在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也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公司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对非法收购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二十二)国有粮食收储公司必须按保护价常年挂牌敞开收购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不准限收、停收,不准随意压级压价,不准代扣、代缴“乡统筹、村提留”以及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二十三)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要合理规划、加快建设、规范运作。在全省粮食主要集散地和交通枢纽地区,建立和完善一批区域性的粮食批发市场,抓好省级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健全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规范经营行为。
(二十四)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