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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工商企〔2013〕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3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1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市监法〔202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23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市监法〔2023〕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局(农办):

为深入贯彻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鼓励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行为,省工商局、省农业厅制定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农业厅

2013年6月8日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的意见》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个成立1年以上的成员。成员中有市级以上规范化合作社的,成员总数可以放宽到3个;

成员总数在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与联合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成员。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名称;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住所和经营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一般使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符合《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省级行政区划名称。各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使用市级行政区划名称的条件。

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核定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定。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批准,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济性质核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后,总数少于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吸收新成员使成员总数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程序、申请材料等,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示范章程

〔   年  月  日召开设立大会,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联合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联合社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自愿联合,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所组成,按照本联合社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

本联合社名称:                  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本联合社住所:                              。

第三条  本联合社业务范围:                (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为准)。

第二章  成员及出资

第四条  本联合社成员出资总额       元人民币。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土地、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可以自由转让。

成员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占比例、出资时间如下:

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所占比例­­­­­­­­    ,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    万元,以实物方式出资   万元;出资时间:    。

本联合社为每个成员设立独立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联合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本联合社成员以其独立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联合社由            发起成立(具体成员名单附后)。经相关部门登记且成立1年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本联合社的成员。

第六条  本联合社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利用本联合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联合社盈余;

(四)查阅本联合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对本联合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联合社;

(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本联合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合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二)积极参加本联合社各项业务活动,按照本联合社统一安排开展生产经营;

(三)维护本联合社利益,爱护生产经营设施,保护本联合社成员共有财产;

(四)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联合社出资,承担本联合社的亏损;

(五)成员大会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 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 组织破产、解散的;

(四) 被本联合社除名的。

第九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结束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年度结束后办理退社手续。

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联合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联合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分配。

第十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一)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

(二)给本联合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

(三)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

本联合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联合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联合社设立成员大会。成员大会是本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二条  成员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修改章程和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单个成员社出资的最高金额和最低金额;

(四)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审议和批准年度工作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六)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七)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八)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九)需要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本联合社每年召开    次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提议;

(二)监事会提议;

(三)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五条  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委派代表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委派代表应向本联合社提交委派书。

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一般决议,须经本联合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联合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成员,享有    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依法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本联合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本联合社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由理事­­­   人组成,理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   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   人。

理事长为本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订本联合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

(五)管理本联合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联合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