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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联字〔200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08-23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长白山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长白山管委会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格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的关规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认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福利企业认定以吉林省民政厅核发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为准,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执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认定程序及办法按照中国残联《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县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报省级民政部门认定备案。
集中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二、减免退税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提供的资料
向税务机构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提供。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应当按月提交。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4.纳税人应安月提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并出具为每个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明细。
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的个人(包括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及经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件的复印件。
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二)审批程序
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写《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并通过互联网退税审批系统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规程》(吉国税发[2005]324号)的规定进行退税审批。
纳税人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营业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内容真实准确的《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核准后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发生变化,应在人员数量及比例变化次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变化后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重新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履行减免税审批程序。
(三)对纳税人的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不属同一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符合减免条件的,主管增值税的国税机关和主管营业税的地税机关应在审批同时加盖“残疾人企业所得税未减免”戳记,并告知纳税人到主管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减免。如纳税人仅符合所得税减免的,则就所得税减免向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中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公式计算确定2007年上半年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额时,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在确定完上半年征免税额后,重新确定下半年应纳税额时,应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三、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的,要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为防止残疾人重复安置,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安置卡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公开监督制度。同时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岗位培训,增强残疾人的维权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台帐》,对申请、确认及变更等事宜详实登记,以备到期时提示调整纳税。《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台帐》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工作需要自行设定相应格式,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纳税人名称、主管业务所属行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及人数、减征营业税限额、安置残疾人及减征营业税限额变化情况、减征营业税营业税额度、年度支付残疾人实际工资及所得税加计扣除额度、半年及年度审核情况等。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建立定期检查的工作制度,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主管地税机关对提交的营业税减免的纳税人的残疾人职工比例每半年(6月、12月)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后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签字盖章。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