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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京国税函〔2010〕8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0-04-20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所得税若干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企业终止生产经营进行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三、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事项备案表》(具体格式见附件)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事项备案表》后,应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四、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的,仍须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