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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版】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版】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